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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

发布时间:2024-01-25 来源:新闻资讯

  《人体条例》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可以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十条的接受人限于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诊疗科目登记。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已经办理人体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临床应用能力做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实施人体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感染疾病的风险做评估,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在摘取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做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不是满足伦理原则和人体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从事人体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需要注意的几点、有几率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的方法等,并与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从事人体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体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体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从事人体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的情况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相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很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摘取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诊疗科目登记:

  (二)未经人体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的情况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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